202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赵某某、潘某某与雷某(已被判刑)预谋盗割电缆牟利,由雷某提供准备盗割的电缆信息,赵某某准备作案工具并组织相关的人员,且商定了分成比例。期间,雷某提供了本市XX路、XX派出所、XX路XX路等地点附近电力井内电缆的信息,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与潘某某、雷某前往相关地点进行踩点。
同年7月16日晚,被告人赵某某经事先踩点,伙同其雇佣的随某1、随某2、随某3、陈某、俞某、王某2、夏某、王某3、佘某等人(均另处),身着印有“电力建设”字样的工作服,头戴安全帽,以伪造的黄色电力公司工程车等设备掩护,携带作案工具,对XX路XX路和XX路XX路两处电力井之间的休止备用电缆实施盗割。被告人蒋某某为收购所谓废弃电缆,经与被告人赵某某事先约定,于当日晚驾驶白色箱式货车至本市XX路作案现场附近停放,供赵某某装载电缆。次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查获已离井装车和未及离井的被盗割电缆,并被缴获伪造的黄色工程车及发电机、抽水泵、卷扬机、切割机、路障隔离牌等作案工具。其中已离井并装上白色箱式货车的被盗割电缆13根,共49.4米,价值人民币0.8万余元;未及离井的被盗割电缆,共470余米,价值人民币7.8万余元。经工程预算,被盗割电缆的修复预算工程投资为人民币46万余元。当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27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赵某某、潘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