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星财富崇明分公司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承诺8%-14%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媒体广告、拨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销售“中鑫保理”“中带资产”等各类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施某美、顾某香、庞某兴、黄某香、黄某娟在担任合星财富崇明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分别采用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余万元、2200余万元、2200余万元、1100余万元、690余万元。
被告人施某美、顾某香、庞某兴、黄某香、黄某娟均经XX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香、庞某兴、黄某香、黄某娟分别退缴违法所得22万元、38万元、12万元、15万元,被告人黄某娟垫付部分投资人钱款。
被告人施某美、顾某香、庞某兴、黄某香、黄某娟对指控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予以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尤某设立上海XX有限公司,后设立合星财富崇明分公司等分支机构,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承诺年化收益8%-14%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媒体广告、拨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销售“星悦贷”“中鑫保理”“中带资产”等各类理财产品,非法吸收资金。
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施某美、顾某香、庞某兴、黄某香、黄某娟在担任合星财富崇明分公司业务员期间,采用上述方式分别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500余万元、2200余万元、2200余万元、1100余万元、690余万元。
被告人施某美、顾某香、庞某兴、黄某香、黄某娟经电话通知主动至XX机关投案,后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及审理中,被告人施某美、顾某香、庞某兴、黄某香、黄某娟分别退缴32万元、27万元、42.5万元、15万元、17万元,并已垫付部分投资款。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美、顾某香、庞某兴、黄某香、黄某娟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美、顾某香、庞某兴、黄某香、黄某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施某美、顾某香、庞某兴、黄某香、黄某娟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美、顾某香、庞某兴、黄某香、黄某娟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并垫付部分投资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施某美、顾某香、庞某兴、黄某香、黄某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障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顾某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庞某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被告人黄某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黄某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被告人退缴在案的钱款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后按同等原则发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