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初,被告人纪某某通过网络购买到2,000余张面额20元的假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假币系4张印制在同一纸张上。后纪某某使用美工刀、水印等工具,自行裁剪,加盖水印及做旧处理,并将部分制作完成的假币冒充真币使用。同月27日,民警在本市闸北区秣陵路欣尚宾馆107号房间查获纪某某,当场查扣到1,040张面额20元的人民币,总金额20,800元,上述查扣的人民币经鉴定系假币。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伪造货币,总金额20,800元,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鉴于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纪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纪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查获的假币中,其仅加工了面值千余元的假币,大部分尚未剪裁加工,无法实际流通使用,故请求减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的伪造货币行为系未遂,请求对纪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被告人纪某某通过网络购买大量面额为20元的假人民币,上述假币系4张印制在同一纸张上。为能实际使用,纪某某购入美工刀、水印章等工具,对上述部分假币进行剪裁、加盖水印及做旧处理。同月27日,民警在本市闸北区秣陵路欣尚宾馆107号房间抓获纪某某,并当场查扣到1,040张面额20元的人民币,总金额20,800元,其中大部分尚未剪裁加工。上述查扣的人民币经鉴定均系假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伪造货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伪造货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纪某某虽购买了已印制的四连张假币及水印模具,欲剪裁并加盖水印后花用,但被公安查获时大部分假币尚未剪裁加工,无法实际使用,故纪的行为应认定为未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查缴的假币及制假工具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