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然在其租借的房屋内,从互联网上下载各类面额人民币图片,进行电脑编辑后作为制假模板,采用电脑打印的方式伪造人民币,并通过网络搭识买家李某某(另案处理),向李销售百元面额假人民币350张(A4纸双面打印,未裁剪即销售,但向李赠送切纸机),面额共计人民币35,000元,胡获利人民币4,5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胡某然在其租借的房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查获伪造的人民币成品及半成品,面额共计人民币49,200元(其中,计73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已裁剪,其余计48,47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均A4纸打印未裁剪),以及电脑、打印机、纸张等制假设备和基材。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人民币均为假币,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没收。被告人胡某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朱某某、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顺丰速运、圆通速递等快递单据,QQ聊天记录、淘宝网购记录,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人民币没收收据、中国人民银行丹阳市支行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某然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对认定犯罪数额的法律适用有异议。
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工作纪要》”)规定“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因此,公诉机关起诉的8.4万余元面额的假币中,半成品均不应认定犯罪数额,而应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仅系成品的假币面额才可认定为犯罪数额。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然伪造货币并部分对外出售,面额达人民币8.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胡某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然将其中伪造的面额为35,000元的假币出售,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胡某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工作纪要》规定,必须符合“未制造出成品”且“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两个条件,才不认定为犯罪数额。但在本案中,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及中国人民银行丹阳市支行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已明确鉴定出被告人胡某然伪造的假币面额,不属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情形,不能适用以上“不认定犯罪金额”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人胡某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以被告人胡某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对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然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假币、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