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至2019年6月间,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在向长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上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上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上海浦东**酒店有限公司销售、配送西点食品原材料等业务过程中,该司法定代表人潘某为能继续开展、维持与上述酒店的销售业务,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酒店供应商的竞争优势,向长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及上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原行政总厨毕某某、上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原行政副总厨兼饼房厨师长范某某、上海浦东**酒店有限公司原饼房厨师长戚某、面包房厨师长王某1支付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05,166.48元。
经侦查,被告人潘某于2019年7月19日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潘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王某1、戚某、范某某、毕某某、王2等的证言,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注册资料,长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上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上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上海浦东**酒店有限公司等出具的营业执照、职务证明及供货材料等,相关银行账户明细、会计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潘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可宣告缓刑。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单位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单位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潘某作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故对被告人潘某及被告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所作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潘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