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被告人蔡某某在经营上海XX贸易商行(已注销)期间,为谋取其代理的骨科耗材在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以下简称金山医院)被持续使用等不正当利益,给予该院原骨科主任张某1(已判决)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21年7月6日,被告人蔡某某经金山区监察委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其供述,同案关系人张某1的供述,区监察委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人口信息资料及出具的案发经过,中共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委员会、金山医院任命通知、张某1干部任免审批表、金山医院出具的岗位说明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海市XX局出具的关于同意复旦大学附属医院变更冠名的批复、金山医院提供的医疗器械管理制度、证人张某2的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蔡某某涉案金额较低、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到案之初即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预缴了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情节,可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