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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1-03 12:24

  2020年6月至9月,时任“仙台轮”二副的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李某1(已判决)等船员利用“仙台轮”作为运输工具,多次从事走私香烟的活动,仍帮助提供船员名单、靠泊计划等便利,并在其值班期间放弃监管职责致使涉案香烟被偷运上船,且多次从李某1处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500元。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偷逃应缴税额1,913,469.87元。

  2022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已通过李某1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2,5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预缴全部罚金,悔罪态度好,可以从宽处罚。张某某是家庭经济支柱,希望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仙台轮”二副。其间,张某某明知李某1(已判决)等船员利用“仙台轮”作为运输工具,多次从事走私香烟的活动,仍帮助提供船员名单、靠泊计划等便利,在其值班期间放任涉案香烟被偷运上船,且多次从李某1处收取好处费共计22,500元。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偷逃应缴税额1,913,469.87元。

  2022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李某1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2,500元。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收集、调取的《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仙台轮”2019-2020年国内外挂港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订购香烟账单》《“仙台轮”供货单》《对账单》《转账记录》《核税说明》《涉案货物一览表》《常住人口信息》《任职情况说明》《二副职责》,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韩某、丁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郭某、李某1、宋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上海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向上海人民法院缴纳10万元。

  上海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船员名单、靠泊计划等方便,并分得赃款,参与偷逃应缴税额19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在庭前预缴罚金、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上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上海人民法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上海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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