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间,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温某某与李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在明知境外烟酒入境需要向海关申报并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利用船用免税烟酒额度,在日本港口将涉案烟酒等货物偷运上船,并以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将上述货物在中国大连港锚地交国内货主。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619,766.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2年1月12日,被告人温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对走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被告人温某某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25,0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明知境外烟酒入境需要向海关申报并缴纳税款,为谋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共谋,先后三次通过国际货轮走私烟酒等货物,共计偷逃税款161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两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十二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不持异议,同意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以及关于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的意见,认为温某某作为诺扬神户号三副,接受他人提议为赚取额外收益才犯罪,在走私共同犯罪中仅负责提供船员名单、传递到港信息、上下搬运货物,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其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时即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主动投案并配合调查,系自首;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于庭前积极筹措钱款并预缴27万元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希望法庭对温某某从宽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侦查机关收集、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在船工作时间证明》《诺扬神户船航行时间》《电子证据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账图片打印件、被告人温某某微信账户流水单、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另案处理人员王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温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向本院缴纳了二十七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明知境外烟酒入境需要向海关申报并缴纳税款,为谋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共谋,先后三次通过国际货轮走私烟酒等货物,共计偷逃税款161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于庭前缴纳暂扣款并预缴部分罚金,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温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