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祥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他人委托联系孙宗华(另案处理)驾驶船舶前往XXX运输煤炭绕关走私入境,并帮助他人收取煤炭销售款等。被告人徐某华明知孙宗华从事走私活动,仍将其与他人共同购买的“梅盛9669”船租赁给孙宗华,并一同上船参与此次运输。后孙宗华又分别招募孙某1、孙某2、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于同月26日共同驾乘“梅盛9669”船从江苏省南通市出发,前往XXX装载煤炭并绕关走私入境,并于同年6月13日在江苏省靖江市正龙码头将煤炭过驳给“茂韵66”船,被告人徐某华随即下船,后“茂韵66”船将上述煤炭卸载于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河钢码头。经查,“茂韵66”船于6月18日、19日卸载煤炭共计8,284.52吨。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祥再次委托孙宗华前往XXX,后孙宗华伙同孙某1、孙某2、王某再次共同驾乘“梅盛9669”船从江苏省靖江市出发,于同月17日到达东经125°529’、北纬38°821’附近一锚地,并于7月4日在XXX南浦港附近一码头装载煤炭后返航。同月12日15时许,“梅盛9669”船航行至长江口A局查获。经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称重及检验鉴定,涉案煤炭属税号2701项下的煤炭,净重8,275.88吨,在禁止自XXX进口商品名录内,系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
2021年1月29日,侦查人员分别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及山东省滕州市抓获被告人王某祥、徐某华。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煤炭已由上海B局依法处理。
被告人王某祥、徐某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与被告人王某祥、徐某华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梅盛9669船”所载煤炭取样现场照片》《“梅盛9669船”计量照片》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涉案船舶、煤炭、手机等物品以及对涉案煤炭进行提取、计量的经过。
3.侦查机关的《孙宗华供述接货位置定位》《“梅盛9669船”轨迹图》《孙宗华手机恢复数据》《孙宗华手机照片定位》《定位说明》《孙某2指认接货位置》及调取的《货运单》《检查证》、银行流水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及刑事摄影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另案处理人员孙宗华、孙某2等人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祥、徐某华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孙宗华从徐某华等人处租赁涉案船舶后,接受王某祥委托并召集、雇佣孙某1、孙某2、王某等人于2020年6月共同驾驶“梅盛9669”船从XXX装载煤炭,以绕关方式走私入境等事实。
4.侦查机关调取的《航次租船合同》《水路货物运单》《货物交接清单》《茂韵66卸船磅单》《货权转移证明》《船舶载运货物舱单》《发票》《银行流水》《徐某华手机短信内容》等书证,证人何某、杨某证言,另案处理人员孙宗华、孙某2等人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祥、徐某华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祥于2020年4月委托孙宗华出海运煤,随后徐某华一同与孙宗华等人于同月驾乘“梅盛9669”船前往XXX装载煤炭后绕关走私入境、煤炭卸货数量以及后续销售等事实。
5.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重量证书》、侦查机关的《拍卖总结报告》《办案说明》等书证,证实涉案煤炭系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具体重量以及已被依法处理等事实。
6.侦查机关调取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基本信息》《船舶国籍证》《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调取证据清单》《适任证书信息》《船舶买卖协议》《银行流水》等书证,与被告人徐某华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梅盛9669”船舶的基本情况、系被告人徐某华与他人共同购买等事实。
7.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及另案处理人员的判决情况等事实。
8.被告人王某祥、徐某华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祥、徐某华分别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十万元、四十五万元。
关于徐某华的辩护人提出徐某华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构成自首需要具备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经查,徐某华于案发次日到侦查机关,是为了领取另案处理人员孙宗华等人的随身物品,并非为了自动投案。其虽表明了自己的船东身份,但并没有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参与走私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徐某华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祥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煤炭,仍受他人委托两次联系孙宗华等人驾乘船舶从XXX装载煤炭后绕关走私入境并帮助收取货款,重量达16,560余吨;被告人徐某华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仍将船只租赁给他人,且伙同他人驾乘船舶一航次从XXX装载煤炭后绕关走私入境,重量达8,284余吨,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祥、徐某华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祥、徐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祥自愿认罪、预缴部分罚金,被告人徐某华自愿认罪、预缴全部罚没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华减轻处罚。王某祥、徐某华参与走私犯罪,情节严重,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要求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船舶的处理问题,经查,“梅盛9669”船系徐某华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平时用于正常经营,如果直接判决予以没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及比例原则,故应当按照其所涉犯罪,以没收一定比例钱款的方式替代没收该作案工具。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祥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被告人徐某华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
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没收被告人徐某华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