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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桂某走私香烟一审判决
发布时间:2023-01-03 12:18

  2020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曲桂某在山东XX有限公司厦门轮担任水手长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利用工作便利,在出航期间先后三次在日本口岸将香烟、烟弹等货物共计1,500条携带上船藏于船舱内,待船舶入境靠泊后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将香烟过驳至接货小船,在天津港、大连港偷运走私入境。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被告人曲桂某通过上述方式走私香烟,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9,504.94元。

  2021年9月16日,被告人曲桂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其配合调查,因疫情管制无法及时到案,遂书写亲笔供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微信转账账单。2022年1月18日,曲桂某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人民币2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曲桂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共谋,未经申报,擅自将从境外购买的香烟运输入境,偷逃应缴税额90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曲桂某与李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桂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曲桂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曲桂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桂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七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曲桂某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曲桂某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曲桂某的辩护人提出:1.曲桂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非犯意的发起者,获利较少,主观恶性较小;2.曲桂某并非香烟的所有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曲桂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曲桂某自愿认罪认罚,缴纳暂扣款,庭前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5.曲桂某家庭困难,其参与走私犯罪系为补贴家用。综上,请求法庭结合以上事实对曲桂某作出公正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调取或收集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户籍信息》《船员证》《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货表、账单、厦门轮国内挂港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核税证明,证人王某、熊某、张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李某、陈某以及被告人曲桂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曲桂某向本院预缴罚金2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桂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共谋,未经申报,擅自将从境外购买的香烟运输入境,偷逃应缴税额90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曲桂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曲桂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曲桂某自愿认罪认罚,缴纳暂扣款,庭前预缴全部罚金,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曲桂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桂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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