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问题

当前位置:主页 > 常见问题 >

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发布时间:2022-12-26 14:42

  被告人屈某某自2021年6月起租赁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185号的部分摊位,经营小黄鱼等水产品。期间,被告人屈某某为提升小黄鱼销量,在明知“黄粉”属于禁止添加在食品中、可能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仍使用“黄粉”对小黄鱼进行染色,并在其摊位销售。2022年1月29日,民警对被告人屈某某经营的摊位进行检查,查获待售小黄鱼总计34.98公斤、“黄粉”溶液一桶。经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上述查扣的部分小黄鱼共7.05公斤、“黄粉”溶液中均检出禁止添加在食品中的物质碱性橙Ⅱ。

  2022年1月29日,被告人屈某某在上述摊位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另查明,2022年10月26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本案被告人屈某某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产生损害风险,损害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在诉讼过程中,又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且已实际履行,并当庭对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有毒、有害食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碱性橙Ⅱ溶液)予以没收。

  屈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排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