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底,被告人张深汉向康某某租借上海浦东新区仓库囤积卷烟,将停放于上海浦东新区物流园区内的沪CAXX**金杯面包车作为调拨车辆,并雇佣被告人郑某进行看管、搬运或送货。
2020年8月24日,经被告人张深汉联系,被告人林某某授意汪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牌号为闽ARXX**且隔层内装有卷烟的改装货车来沪,至上海浦东新区物流园区欲卸货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浦东新区沿江453号内缴获“中华”牌卷烟750条、“玉溪”牌卷烟450条(货值人民币628,500元),从沪CAXX**金杯面包车内缴获“玉溪”牌卷烟150条(货值人民币34,500元),从闽ARXX**货车上缴获“利群”牌卷烟3300条、“南京”牌卷烟400条、“云烟”800条(货值人民币590,000元)。
被告人林某某、郑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深汉、林某某、郑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涉案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20万余元、59万元、6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张深汉、郑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深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郑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郑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深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郑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