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系黄耿(已判决)实际控制经营的杭州粤浙惠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浙惠公司、已判决)的管理人员,2020年2月期间协助黄耿负责上述公司的医用口罩采购及销售业务。2020年2月22日,粤浙惠公司与上海传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客公司)签订合约,向传客公司出售一次性医用口罩100余万只,并先后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353.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0年2月26日,粤浙惠公司通过陈小容(已判决)从土耳其进口的“DSSAGLIK”牌口罩到货清关交付其他顾客后,在顾客反馈口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2月28日第二批同种口罩到货后,被告人卢某某和黄耿经商议,仍将口罩以一次性医用口罩名义交付给传客公司,共计交付173,350只,销售金额572,055元。2020年3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本市浦东新区远航路XXX号爱派克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库扣押上述口罩212箱总计106万只。经上海市医疗器械检测所检测,上述“DSSAGLIK”牌“LASTIKLI”型口罩不符合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的要求。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卢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