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1,男,2001年9月21日生,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2021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2,男,2002年11月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2021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1、伍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同年10月2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3日起,李某1、丁某(均已另案处理)租赁本市普陀区XX路XX号XX广场XX座XX室XX室招募、组织6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由被告人伍某1有偿向该场所推送嫖客资源。期间,李某1、丁某雇佣王某1(已判决)负责后场管理卖淫女、接待嫖客、收银记账和发放卖淫女工资,招募李某2(已判决)负责外围带客至上述地址挑选卖淫女、出面租赁卖淫场所。该场所规定卖淫女以人民币1598元、1998元和2398元的(以下币种同)价格通过性交的方式在本市普陀区XX路XX号XX广场XX座XX楼XX酒店XX房内向嫖客提供卖淫服务。2021年1月13日,民警查获振某和蒲某在XX路XX号XX广场XX座XX房间、刘某和张某在XX路XX号星河世纪广场B座8051房间通过口交、性交的方式实施卖淫嫖娼违法行为。
被告人伍某1系该场所最大客服,从下级网络客服获取嫖客资源后,再向上述场所推送,以1598元提成650元、1998元提成750元和2398元提成850元的标准获得每单提成,抽取200元后再向下级客服发放提成。被告人伍某2以及贾某(已判决)等人系下一级客服,获得被告人伍某1发放的450元、550元和650元不等的每单提成。截止案发,被告人伍某1已完成160余单,被告人伍某2已完成15单。
2021年3月31日,民警抓获被告人伍某1、伍某2,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否认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赁合同、照片若干、营业执照、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王某1、李某2、丁某、李某1、贾某的供述,证人王某2、高某、杨某1、张某、范某、李某3、刘某、骆某、蒲某、赵某、杨某2、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手机数据提取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1、伍某2共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人伍某1、伍某2当庭认罪,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1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伍某2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伍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伍某1当庭认罪,构成坦白,且愿意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伍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伍某2系初某、当庭认罪,且愿意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3日起,李某1、丁某(已判决)租赁本市普陀区XX路XX号XX广场XX座XX室XX室招募、组织6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由被告人伍某1有偿向该场所推送嫖客资源。期间,李某1、丁某雇佣王某1(已判决)负责后场管理卖淫女、接待嫖客、收银记账和发放卖淫女工资,招募李某2(已判决)负责外围带客至上述地址挑选卖淫女、出面租赁卖淫场所。该场所规定卖淫女以1598元、1998元和2398元的价格通过性交的方式在本市普陀区XX路XX号XX广场XX座XX楼XX酒店XX房内向嫖客提供卖淫服务。2021年1月13日,民警查获振斌和蒲某在XX路XX号XX广场XX座XX房间、刘某和张某在XX路XX号星河世纪广场B座8051房间通过口交、性交的方式实施卖淫嫖娼违法行为。
被告人伍某1(微信名:黑暗)系该场所最大客服,从下级网络客服获取嫖客资源后,再向上述场所推送,以1598元提成650元、1998元提成750元和2398元提成850元的标准获得每单提成,抽取200元后再向下级客服发放提成。被告人伍某2以及贾某(已判决)等人系下一级客服,获得被告人伍某1发放的450元、550元和650元不等的每单提成。截止案发,被告人伍某1已完成160余单,被告人伍某2已完成15单。
2021年3月31日,民警抓获被告人伍某1、伍某2,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否认犯罪事实,后于庭审中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2、高某、杨某1、张某、李某3、骆某、蒲某、赵某、吴某、范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卖淫场所登记地点、名称、租赁、经营情况,以及卖淫女、嫖客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2、搜查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公安机关对两名被告人住处进行搜查,并将涉案手机依法扣押的情况,以及两名被告人明知涉案场所系组织卖淫的活动场所并为其提供协助组织行为的事实。
3、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李某1收取嫖资并转给丁某和被告人伍某1提成,伍某1再转给伍某2提成的事实。
4、同案犯王某1、李某2、丁某、李某1、贾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1年1月3日起,李某1、丁某租赁涉案场所,招募、组织6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雇佣王某1负责后场管理卖淫女、接待嫖客、收银记账和发放卖淫女工资,招募李某2负责外围带客至上述地址挑选卖淫女、出面租赁卖淫场所,约定由被告人伍某1有偿向该场所推送嫖客资源的事实。
5、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伍某1、伍某2的到案情况及无前科情况以及同案犯李某1、丁某、王某1、李某2、贾某等人因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的判决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1、伍某2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协助组织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1、伍某2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两名被告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各名辩护人基于此请求对各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均可采纳,但对于被告人伍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伍某1系坦白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当庭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伍某1、伍某2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退赃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伍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