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XX,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2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XX,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2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2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XX,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2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1〕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鲁某某、高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兆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鲁某某、高某某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底至案发,被告人陆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京光浴室”,以每次380元、580元人民币两种价格组织卖淫活动从中盈利。并雇佣被告人鲁某某、高某某分别负责招募卖淫女、带客、记钟、报单等工作,为实施有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2021年9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卖淫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陆某某、鲁某某、高某某,并查获实施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人员杜某某、于某某、李某某、赵某、薛某某、孙某某等人。
到案后,被告人鲁某某、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对其主要事实作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杜某某、于某某、李某某、赵某、薛某某、孙某某、王某、李某2、李某3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消费单、技师动态表,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场检查笔录及相关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招募多名卖淫女实施有组织卖淫活动,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高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某、鲁某某、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陆某某、鲁某某、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某系初犯、坦白、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各辩护人均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鲁某某、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某、鲁某某、高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鲁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