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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等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一审案件刑
发布时间:2024-07-05 10:41

  2017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冯某、赵某、暴某、董某在分别担任万达集团信息管理中心常务副总经理、信息管理中心商务综合组副总经理、万达地产信息管理部运维项目组资深经理、万达集团信息管理中心商务综合组主任工程师期间,利用各自管理、经手万达广场店铺级客流统计项目招标的职务便利,在明知被告单位联纵数据公司相关产品不符合集团招标条件的情况下,仍合谋违规让该公司产品中标,并多次收受联纵数据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45万元(以下币种同)。经审计,被告人冯某分得77万余元,被告人赵某分得38万余元,被告人暴某分得16万元,被告人董某分得13万元。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均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并获公司谅解。

  2017年9月至2020年4月间,朱某1(另案处理)在担任万达集团信息管理中心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万达广场信息化建设业务的职务便利,为被告人王某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联纵数据公司中标万达广场店铺级客流统计项目提供便利。期间,被告人王某为感谢朱某1的帮助,以干股形式给予朱某1价值30万元的联纵数据公司股份以及以公司分红款的名义转账至朱某1指定银行账户的贿赂款60万元。

  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冯某、赵某、暴某、董某、王伟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均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赵某、暴某、董某、王某、被告单位联纵数据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相关公司的营业执照、任职情况说明、岗位职责说明、劳动合同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关系人朱某1的供述、证人王某、唐某、张某、朱某2、凌某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记录、公司证明、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记录、万达集团提供的报案书、情况说明、原厂投标授权函、监控设备采购合同书、万达广场店铺级客流统计项目招标文件及合作协议、客流合作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回单、万达集团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案发及到案经过、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赵某、暴某、董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单位联纵数据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作为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单位)。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暴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赵某、暴某、董某、王某、被告单位联纵数据公司具有自首情节,分别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赵某、董某、王某、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认罪认罚,被告人暴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均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冯某、赵某、暴某、董某在案发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冯某、赵某、暴某、董某、王伟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董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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