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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涉组织卖淫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4-07-17 16:00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2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1]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10月起,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号XX会所内,采取统一定价、收费、制定规章制度等方式组织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嫖娼的违法活动,并雇佣潘某、辛某、杨某、韩某2(均已被判刑)在该会所工作。2021年1月14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场所抓获潘某、辛某、杨某、韩某2以及涉嫌卖淫嫖娼人员20余人,并现场缴获作案使用的手机、POS机、营业报表及营业款人民币605元等。

  2021年7月24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供述上述基本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查封笔录》《归案经过》,证人邓某、黄某、王某1、李某1、李某2、朱某、李某3、韩某1、汤某、施某、程某、王某2、李某4、徐某1、邹某、徐某2、刘某1、周某、肖某、吴某、彭某、刘某2、奚某、张某、徐某3的证言,同案犯潘某、辛某、杨某、韩某2的供述,涉案相关辨认笔录,相关《房屋租赁合同》,相关微信转账记录、微信照片等书证,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与他人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基本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为退缴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2026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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