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初中文化,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21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超超、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租借上海市嘉定区XX公路XX弄XX号门面店作为卖淫违法人员刁某、刘某某、杨某某招揽嫖客的地点,三人自行搭识嫖客后再至被告人李某某租借的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栅桥村132号农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并按比例向被告人李某某分成卖淫所得。
2021年8月2日12时许,嫖客章某某在上述门面店搭识卖淫违法人员杨某某,后二人至上述132号农宅以13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发生性关系。
2021年8月3日19时许,嫖客路某某在上述门面店搭识卖淫违法人员刁某,后二人至上述132号农宅以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
2021年8月4日12时许,嫖客章某某在上述门面店搭识卖淫违法人员刘某某,后二人至上述132号农宅以1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
2021年8月4日16时许,嫖客马某在上述门面店搭识卖淫违法人员刁某,后二人至上述132号农宅欲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嫖资尚未支付。
2021年8月4日,民警至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公路XX弄C5号门面店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及卖淫违法人员刘某某、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卖淫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张某、章某某、路某某、马某、杨某某、刁某、刘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邵某的证言,有关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账号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租借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卖淫作案的方式、时间、人次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