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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组织卖淫与组织卖淫从犯的区别
发布时间:2023-08-22 16:53

  《涉卖淫刑案解释》第4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从该规定可见,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罪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没有具体参与管理或控制等组织行为,而只是在外围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行为,提供物质、体力或精神上的帮助行为。

  需要明确的是,《涉卖淫刑案解释》对组织卖淫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的概念表述均用了“招募”一词,但理解时应有所区分。其一,“招募”在组织卖淫罪中只是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手段行为,并非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招募”本身就是犯罪行为。其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实施“招募”的目的是自己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招募”目的是帮助组织卖淫者。

  1.协助组织卖淫与组织卖淫从犯的区分标准

  我国刑法中的从犯包括“起次要作用”和“起辅助作用”两种类型。从立法渊源及罪状表述看,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主要属于“起辅助作用”类型,刑法将该部分行为从组织卖淫罪中分离并单独设置罪名和法定刑,但“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仍然保留,故协助组织卖淫与组织卖淫的区分,主要是指协助组织卖淫与组织卖淫从犯的区分。

  两者可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方式加以区分:对组织卖淫犯罪的次要实行犯,即虽起策划、管理、控制作用,但在多名组织者中处于从属地位、发挥次要作用或听命于人的行为人,应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对不涉及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仅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提供便利条件,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则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组织卖淫罪从犯的认定要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审慎判断,不能因为已认定一名组织卖淫主犯,就轻易将其他同案犯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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