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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手段和管理控制
发布时间:2023-08-22 16:36

  《刑法》第358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仅以简单罪状表述,《涉卖淫刑案解释》则以列举的方式将该罪中的实行行为“组织”一词表述为“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其罪质特征在于行为人通过一定的组织手段实现对卖淫人员、卖淫活动的管理或控制。

  1.组织手段的审查要点

  组织卖淫的行为人需要采取一定的组织手段,将分散的卖淫人员、分散的卖淫活动集合起来。实践中常见的组织手段包括招募、雇佣、引诱、强迫、容留、介绍等。对于上述组织卖淫的手段,行为人可能实施一种或多种,如通过招募或者引诱来卖淫人员,通过雇佣与其建立相对稳定的关系,继而提供场所容留和介绍卖淫。无论实践中行为人的组织手段如何复杂和隐蔽,组织手段的审查要点仍然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对卖淫人员或卖淫活动协调安排,使原本分散无序的卖淫活动有序化。

  例如近年来组织卖淫多借助网络,逐渐脱离传统定点卖淫的模式,卖淫组织的建立和运转也无需像传统模式那样基于成员之间的相互认识与了解,只需要首要分子或主犯事先确定好分工,在共同利益与目的驱使下,直接通过手机等移动通讯终端即可将分散在不同地方、负责不同卖淫环节的成员联系和整合起来,合力完成组织卖淫犯罪。

  2.管理、控制的审查要点

  “管理”是指行为人指挥卖淫人员并安排、协调卖淫活动,实现对卖淫组织的人员和场所有效配置。“控制”一般是指对卖淫人员人身或财产的控制。“人身控制”是指设置或变相设置卖淫场所,通过制定上下班及考勤制度、收取押金等方式,在营业时间段内对卖淫人员的人身活动进行管理或控制;“财产控制”是指通过统一定价、收取嫖资、安排嫖客、对卖淫人员发放分成或工资等手段对卖淫人员的收入予以直接管理或控制。

  具体审查认定应关注卖淫人员在何处、何时、向谁卖淫,如何收费、如何分配卖淫收入甚至卖淫人员的日常行为等是否均由组织卖淫行为人决定,即行为人是否对组织内人员、财务、场所及活动具有综合把握、调度和决定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网络型组织卖淫案件中,因卖淫人员与组织人员不再具有物理上的接触,组织框架较为松散,难以形成人身自由意义上的控制,故应结合网络特性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管理行为,具体审查要点如下:

  一是从关系上看卖淫人员是否依附于组织者,一般表现为业务上的依附,即卖淫人员依赖于组织者提供市场,同时还可能失去一定的卖淫行为自主权。

  二是从行为方式上看是否存在安排或调度行为,即具体卖淫嫖娼行为是否由组织者进行安排调度。

  三是从制度上看是否具有约束性,这种约束性体现为一种刚性奖惩要求,但不必要求惩罚得以实际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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