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系上海XX集团宝山XX有限公司、上海市C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金某(另案处理)的表弟,先后于2015年5月及同年9月,分别提供其本人银行账户及其妻子宗某个人银行账户,用于金某接收贪污款项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协助提现或转账。
被告人王某于2021年10月28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宗某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上海D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上海XX集团宝山XX有限公司原总经理金某、原综合办公室办事员吴喆天涉嫌贪污的专项审计报告》;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起诉意见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贪污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为掩饰、隐瞒其来源的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并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经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