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于秉呈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以承诺固定年化收益、到期还本付息为诱,吸引客户与秉呈公司签订借款投资合同,以此吸收不特定公众资金。经审计,其任职期间参与吸收社会不特定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余万元,均未兑付。
2021年5月24日,被告人林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退出21万余元。
被告人林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张某2、黎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提供的资金出借合同、收款确认书、还款担保书及承诺书,审计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照经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投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