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以虚假的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骗取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个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后违反合同约定,将贷款挪至他用。至案发,在扣除部分先期缴纳的保证金后,经双方确认尚未归还本金人民币2,566,513.65元。
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用其控制的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名义,以虚假的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骗取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40万元。后违反合同约定,将贷款挪作他用。至案发,还款人民币1.46元。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1、肖某2、艾某某、李某、肖某3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报案材料,贷款材料,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担保合同,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公司期间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某某骗取银行贷款造成银行损失人民币500余万元至今未能收回,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尚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退赔人民币二百五十六万六千五百一十三元六角五分、向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三百三十九万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五角四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