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海市租赁商铺经营期间,受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林水(另案处理)指使,于2013年11月,通过虚构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等方式,向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民生村镇银行”)申请贷款,骗取贷款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人吴某某将骗取的贷款交付XX公司使用,贷款到期后未归还全部本息。经审计,截至立案前,被告人吴某某归还52827.46元,未归还397172.54元。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吴某某已归还全部贷款资金。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合作协议、关于浦南贷款的补充说明,租赁合同及证明,不良贷款积欠本息表、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租赁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租金贷客户推荐函、股东会决议等贷款申请材料,上海XX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贷款对账单、浦南市场还款情况,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已归还全部贷款,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