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乘坐ET684航班于2018年1月21日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通关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原上海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在对刘某某进行查验时,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疑似穿山甲甲片若干、疑似象牙制品16件以及疑似鳄鱼制品1件,遂将上述动物制品作截留处理。
经鉴定,涉案甲片系鳞甲目穿山甲科大穿山甲的甲片,重量42.05千克,核定价值人民币1,1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涉案象牙制品系哺乳纲长鼻目象科非洲象的象牙,重量314.44克,核定价值13,102元。上述甲片和象牙制品由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入库。
上海海关缉私局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该案线索,并于当日立案侦查。同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民警抓获,后被移交上海海关缉私局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非法携带入境,数额达113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事实、数额、情节以及刘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其他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