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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交通工具罪
发布时间:2022-11-29 14:40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这样来看,李某破坏他人汽车制动系统,足以使该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换句话说,作为本罪破坏对象的交通工具不仅是特定的,还须是正在使用中的,包括运行中的和交付使用停机待用的交通工具。这是因为只有破坏这样的交通工具,才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

  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报复泄愤,在他人使用的汽车的刹车盘涂抹黄油,故意破坏交通工具,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祁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郑某某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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